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4号
《外
部 长 陈敏章 一九九二年十月七日
外
第一条 为了加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 第三条 外 《外 第四条 外 第五条 外 外 第六条 外 (一) 目的; (二) 具体项目; (三) 地点; (四) 时间; (五) 责任的承担。 第七条 外 第八条 外 第九条 邀请或聘用单位分别在不同地区的,应当分别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条 申请外 (一) 申请书; (二) 外 (三) 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 (四) 外 (五) 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 前款(二)、(三)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公正。 第十一条 注册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代理申请的单位。对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外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有关文字材料的真实性; (二) 申请项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三) 申请项目的先进性和必要性。 第十二条 外 注册期满需要延期的,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 第十三条 外 第十四条 外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的,由邀请或合作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端打开当前页 |